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各处室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成立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长由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办公室主任担任,成员包括法制处处长、宣传处处长、信息中心主任、办公室主管副主任。具体职责包括: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研究部署、统筹规划、指导协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研究重大问题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职责包括:协调落实本局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等。
第四条 各处室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处室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完成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任务。
第五条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政府门户网站是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信息中心负责配合各处室更新维护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建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系统,并逐步完善网上信息检索、查询、下载等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七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八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九条 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除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二条 各处室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制发公文时,由拟稿部门确定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属性,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联合发文的应共同协商,由牵头部门确定公开属性。转发类公文,应根据所转发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所转发公文没有明确公开属性的,原则上按照《条例》规定重新确定公开属性。
对外公开其他政府信息前应填报《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信息发布审批单》,注明公开属性。
(二)审核和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确定,由各处室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各处室无法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由处室提出意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法制处和相关处室研究后,报领导小组确定。仍不能确定公开属性的,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部门审定。
凡是确定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公开。各处室应当做好答复预案,说明不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
(三)对经批准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公文,应当在文件成文日期后标注“此件公开发布”“此件依申请公开”“此件不公开”。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对本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建立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四条 各处室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及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中本局应当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结合本处室职责,编制本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清单,经主管局领导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编制并公布。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通过本局政府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新闻采访、印发相关资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当面、信函、传真、网页等方式向本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信息内容和处室职责,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转相关处室办理。承办处室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经主管领导审核的答复意见,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及时告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处室意见制作答复告知书,正式告知申请人。对于存在法律风险的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视情就答复告知书征求法制处意见。
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承办处室意见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做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可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承办处室意见,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得公开,但承办处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根据《条例》规定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反馈至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告知第三方后公开。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承办处室决定是否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时间不计算在第十七条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针对疑难敏感申请,承办处室可适时启动会商机制,确保答复合法规范。承办处室可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制处及相关处室、单位,共同研究答复方案。公开申请涉及市级相关部门或区政府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主持,共同研究答复方案。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需要起草会商纪要,经参会单位负责人会签、主管领导同意后,确定答复方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本局牵头,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承办处室意见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高于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的,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应根据下列情况做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及事项属于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六)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予提供。
(八)本局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受理。
(九)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十)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十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提出公开申请的,且该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可以将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以合理的理由申请将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经领导小组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信息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处室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驻局纪检监察组举报。情况属实的,应该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相关处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