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导游人员的行政检查

序号511
业务指导部门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
职权编码G2000200
职权名称对导游人员的行政检查
设定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设定依据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2.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
行使层级市级、区级